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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李强、何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李强,何文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5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凤玉。被告李强。被告何文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李强、何文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何文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抵押物为两被告拥有的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违约多次,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担保权。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6666.55元及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71.5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0899元;3、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强、何文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强、何文娟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1份(李强为借款人、抵押人,何文娟为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为合同约定的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在他项权证中载明,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强发放贷款20万元,执行年利率7.205%,到期日为2023年9月16日,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后因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归还全部本息。至2015年2月21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6666.55元,利息、罚息、复利2971.56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08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的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提前还款通知书及相应的邮寄凭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强、何文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依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余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强、何文娟归还借款本金176666.55元及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971.5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899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两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取得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何文娟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6666.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971.56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李强、何文娟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899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李强、何文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李强、何文娟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人民币20万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825元,由被告李强、何文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38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