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边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苟良权、李淑德与曲模罗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良权,李淑德,曲模罗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边民初字第136号原告:苟良权,男,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男,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德,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男,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模罗波,男,彝族,1986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苟良权、李淑德与被告曲模罗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书记员陈明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良权及委托代理人阿洛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淑德、被告曲模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良权、李淑德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曲模罗波带原告从重庆到山东烟台从事建筑木工工作。2014年1月20日结账时,原告工资23,515.00元,2014年2月底该笔工资款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给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工资23,51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因向人民法院诉讼而发生的往返路费1,179.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曲模罗波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3年8月,二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山东烟台务工。2014年1月20日,经与用工方结算确认,用工方应支付二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23,515.00元。在用工方不能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的情况下,二原告遂委托被告曲模罗波代领该笔劳务工资。被告已经将该笔劳务工资领取,但未转交给二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给付该笔劳务工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照片、证明、短信内容、分包结算单及现场视屏、通话录音,以及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视屏资料及分包结算单可以证实:二原告在被告曲模罗波在场的情况下,与用工方进行了劳务工资的结算和确认。经结算确认,用工方应支付二原告的劳务工资为23,515.00元。庭审中,原告苟良权陈述称“工资由被告代领,然后再给我(苟良权)。被告代领后,拒绝付钱给我(苟良权)。”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进一步证实,曲模罗波事实上代领了该笔工资款。上述事实表明,二原告与被告曲模罗波之间就由曲模罗波代二原告领取该笔工资款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就“二原告委托被告曲模罗波代领劳务工资23,515.00元”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关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以及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受托人曲模罗波在领取委托人(二原告)的劳务工资23,515.00元后,应当转交给二原告。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曲模罗波给付二原告劳务工资款23,5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中,双方并未就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讼交通费作出明确约定,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1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别罗波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苟良权、李淑德23,515.00元;二、驳回原告苟良权、李淑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88元,减半收取193.94元由被告曲模罗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