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玉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郭玉强。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秦皇岛市海港区文化路295号。负责人王佩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蕴涵,该公司职员,原告郭玉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强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无理上诉及违约造成被扣押在停车场的事故车辆形成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原告要求对其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因唐山市��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了返还物品凭证,本院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调查扣车的相关事宜,直至2014年9月18日查清扣车原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强诉称,我与卢小峰共同拥有冀C×××××挂车进行道路运输,于2009年5月17日同被告订立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3月19日3时40分许,我的司机谭龙驾驶我的半挂车(冀C×××××、冀C×××××挂)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尤庄路口处,与对相行驶的李久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冀B×××××)相撞,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致公路北侧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赵伯连驾驶的半挂车(津A×××××、津A×××××挂)起火燃烧,造成三车严重损坏,李久及乘车人侯钢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谭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伯连负自己损失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我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其中车损为225600元(挂车损失为4200元),事故痕检费、尸检费等1800元,DNA检验费7200元,价格认证费5512元,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243612元。我的损失经过法院判决由李久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赔偿74483.6元;由主车承保公司赔偿了166088元,共计240571.6元。被告应当在车损险的限额内赔付3040.4元,由于被告在处理本案的事故赔偿中拒绝赔付且多次无理上诉,导致本案其他赔付事宜在2013年7月份才最终由唐山市中院结案,造成了我的巨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从2010年12月17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4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至赔付日的利息约1000元,以上合计4040.4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失共计4040.4元;并申请对该车辆在停车场的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委托代理人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的诉讼时效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故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停运损失和贬值损失是保险的除外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为套用我方承保车辆信息进行理赔,不应由我公司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0年3月19日3时40分许,谭龙驾驶冀C×××××、冀C×××××挂号半挂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尤各庄路口处与相对行驶的李久驾驶的超载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相撞后两车起火燃烧后,致公路北侧由东向西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赵伯连驾驶的津A×××××、津A×××××挂半挂车起火燃烧,���成三车严重受损,李久及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上乘车人侯钢死亡的交通事故。为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谭龙驾驶机动车越线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久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伯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承担自身人员及车辆财产损失的全部责任。冀C×××××号车主系原告郭玉强、冀C×××××挂车登记车主系卢小峰,谭龙系原告郭玉强雇佣的司机。2009年10月12日原告郭玉强将冀C×××××号车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09年5月17日原告郭玉强将冀C×××××挂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均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涉及的刑事部分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年9月20日出具的(2011)丰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民事部分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2013)唐刑终字第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审理终结。(2013)唐刑终字第131号判决书中,本案被告称冀C×××××挂车系套牌车辆,按规定不予赔偿。本案原告提出投保的就是该肇事车辆,外观不一致是因为对冀C×××××挂车车厢挡板进行了加高,冀C×××××挂车原始车架号被腐蚀,所以重新焊接了钢板打上车架号。因车辆痕迹检验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该车是套牌车,本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肇事时车辆非投保车辆,故该判决对本案被告关于肇事时冀C×××××挂车系套牌号车的主张,未予采信。该判决确定郭玉强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225600元,事故处置费1800��,价格认证费5512元,DNA费72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243612元。中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2483.6元,合计74483.6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了166088元。原告现已得到赔偿240571.6元。另,冀C×××××、冀C×××××挂车于2010年3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扣留,2010年12月9日,该大队出具了返还物品凭证,但因诉讼程序没有终结该车未予返还。2011年12月19日,本案被告以本案原告骗保为由到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报案。2012年10月18日,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告知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该局确认本案原告有使用套牌车辆,虚构保险标的,企图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但因其尚未实际骗取保险赔偿金而未予刑事立案。2013年7月22日原告收到(2013)唐刑���字第131号判决书,遂到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要求提取被扣留的冀C×××××、冀C×××××挂号半挂车,该大队相关领导在返还物品凭证上签字,允许提取冀C×××××、冀C×××××挂车。本院认为,原告郭玉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郭玉强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因该事故民事部分于2013年4月22日审理终结,且生效判决对本案被告关于肇事时冀C×××××挂车系套牌号车的主张,未予采信,故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停运损失、利息,由于不属于商业保险的理赔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玉强保险金3040.4元。二、对原告郭玉强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志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郭思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