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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民志,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志,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某甲原审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乙系姊妹关系,我们的父亲王魁基、母亲张玉美分别于1978年、1989年去世,遗留有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初家居委会、编号为3706021001130号房屋一套,在我们父母去世后,上述房屋已经转化由我、被告等继承人共有,我于2013年发现上述房屋产权在1991年8月11日被被告私自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故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房屋由我分得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审被告王某乙辩称,诉争房屋产权于1991年登记在我名下,该房屋是我所有的房屋;我与原告均系初家居委会的居民,1991年烟台市芝罘区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当时原告在初家居委会的房屋亦进行了产权登记,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我名下的事实是同意并明知的,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诉讼时效为2年,故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1978年、1989年去世,至原告起诉时已超过20��的长期诉讼时效;被继承人张玉美同意诉争房屋归我所有,且诉争房屋一直由我管理,2014年6月,该房屋因旧村改造被拆除,相关拆迁手续亦是由我办理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魁基、张玉美婚后生育三女,长女即被告王某乙、二女王树霞、三女即原告王某甲。被继承人王魁基、张玉美分于1978年10月、1989年12月13日去世。原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初家居委会的北屋四间、东厢两间系被继承人王魁基祖留房屋,该房屋于1991年8月11日登记在被告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45平方米,产权证编号为:3706021001130。1991年,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初家居委会按照上级政府的指示精神,统一为其居委会居民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被告均系该居委会居民,原告所有的房屋在1991年亦进行了产权登记。被继承人张玉美去世后,诉���房屋由原告暂时居住使用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房屋租金1200元,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并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归被告所有。2014年5月,因旧村改造诉争房屋被拆除,相关拆迁手续由被告办理。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述房屋由其继承三分之二。原审诉讼中,原告主张案外人王树霞将对诉争房屋应继承的产权份额赠与给原告,并提交署名为王树霞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树霞自愿将属于自己的那一份父母的房产全部赠予我的小妹王某甲,以后绝不追究。2014年4月24日王树霞”。为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对王树霞进行了调查。王树霞述称,之前确实将诉争房屋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王某甲,现撤回上述赠与,并不放弃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但不同意参与本案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述房屋由其分得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审法院依据房产登记档案材料、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初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王魁基、张玉美去世后,二被继承人遗留的诉争房屋在继承人即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树霞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视为继承人均已接受继承,故此时诉争房屋应由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树霞共有。被告虽辩称被继承人张玉美同意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对此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1991年初家居委会对房屋产权统��登记时,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的所有权被转移,原告应继承的份额随之被转移至被告名下,侵权行为已发生。因原告所有的房屋产权在当时亦被登记,且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长达20余年,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其权利受到侵害亦是知道的。但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起诉主张权利,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普通诉讼时效,且已超过20年的长期诉讼时效,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主张于法相悖,且诉争房屋现已被拆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7元,减半收取为1814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交纳)。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房屋系双方父母的遗产,应归三个女儿共有,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在自己名下,侵犯了上诉人的所有权,且侵权行为是持续存在的,上诉人2014年才发现登记情况,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产权证编号为3706021001130的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但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已经于2014年5月、6月份被拆除,即上诉人王某甲提起诉讼时诉争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上诉人王某甲请求对已经不存在的物权进行确认,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但理由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永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