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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季艳军与程京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艳军,程京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季艳军。委托代理人顿曼蓉,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京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781-9。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沈宏,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艳军与被告程京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艳军、被告程京文、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艳军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程京文驾驶苏E×××××轿车沿着樾阁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车辆右前侧与沿昆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樾阁北街左转弯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樾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京文负有次要责任。被告程京文向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5867.34元(其中医疗费2847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150元、误工费270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4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京文辩称:事发后已经垫付原告10000元,车辆已办理了保险,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同意根据事故责任在交强险之外承担5%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医保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元每天计算16天;护理费应按照4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误工损失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父母应提供无劳动能力、收入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承担30%;交通费以200元为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照35%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因此减轻5%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程京文驾驶苏E×××××轿车沿着樾阁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侧路段,车辆右前侧与沿昆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樾阁北街左转弯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由原告季艳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季艳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季艳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程京文负有次要责任。原告季艳军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费22398.17元,住院12天,护理费18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至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住院费5675.88元,护理费750元,另有门诊费402.5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8476.55元,事发后被告程京文垫付原告高艳军10000元,对于原告医药费被告程京文自愿承担2000元。原告季艳军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定损为1400元。2015年4月24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左双踝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九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程京文驾驶的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保险金额20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季艳军,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XX社区,原告季艳军提供的居住信息显示原告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昆山市玉山镇,从事快递配送工作,原告父亲季中校,1954年3月28日生,原告母亲孙秀云,1960年9月9日生,原告之女季某甲,XXXX年X月XX日生,原告季艳军有一姐姐季艳萍。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用药明细、门诊费、护理费票据、门诊病历、户口本、出生证明、车辆快捷处理单、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鉴定报告及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原告季艳军因与被告程京文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对该起事故,原告季艳军负主要责任,被告程京文负次要责任,因此,本院判定对原告季艳军损失由被告程京文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程京文所有苏E×××××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京文承担。因被告程京文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根据被告程京文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本院判定原告季艳军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程京文承担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季艳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为2847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17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6元(17天×18元/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补充营养期限三个月,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鉴定报告认定原告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季艳军住院17天护理费2550元,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季艳军护理费为5470元(2550元+73天×40元/天)。5、误工费。原告季艳军主张27000元,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季艳军误工期为九个月,原告季艳军事发前从事快递配送工作,参照江苏省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46896元/年,对原告季艳军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季艳军因车祸致左双踝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4346元/年,确定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季艳军因事故致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季中校、孙秀云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季艳军被扶养人为季某甲,根据其实际年龄及扶养人情况,确定原告季艳军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954.6元(23476元/年×17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季艳军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季艳军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责任,本院确定为175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季艳军受伤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季艳军损失共计155349.15元,其中医疗费被告程京文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艳军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以上共计121400元,余款31949.15元由被告程京文承担35%为11182.2元,因被告程京文车辆所投商业三者险没有不计免赔,因此减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5%的赔偿责任承担10623.09元,被告程京文承担559.11元,事发后被告程京文垫付原告季艳军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部分2559.11元,多垫付7440.89元视为替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支付,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返还,故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另需赔偿原告季艳军12458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季艳军损失132023.09元,扣除被告程京文垫付款7440.89元,余款124582.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程京文垫付款7440.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110元,由原告季艳军负担2022元,被告程京文负担承担1088元。此款原告季艳军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程京文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翟献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澄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