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鞠海方苑晓东喆元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德印,苑晓东,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96号原告鞠德印,身份号码×××,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晓东,身份号码×××,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248号。法定代表人苑晓东,董事长。原告鞠德印与被告苑晓东、被告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喆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德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晓东、喆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鞠德印诉称:鞠德印、苑晓东、喆元公司因工程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苑晓东与鞠德印达成和解协议,苑晓东为喆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日苑晓东给鞠德印出具欠据一份,苑晓东、喆元公司承诺给付鞠德印工程补偿款20万元。经鞠德印多次向苑晓东、喆元公司索要上述工程补偿款,未果。请求判令苑晓东、喆元公司给付鞠德印工程补偿款20万元、利息25000元,合计225000元。苑晓东、喆元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鞠德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日以苑晓东名义给鞠德印出具欠据。拟证明苑晓东、喆元公司与鞠德印和解,并且欠鞠德印20万元补偿款,13万元质保金(已另诉)。证据二、喆元公司与案外人鞠海芳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喆元公司与鞠海芳签订水电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苑晓东、喆元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一、证据二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鞠德印之子鞠海芳与喆元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鞠海芳承包喆元公司承建的香格里拉-凤凰城1号楼水、暖、电气图纸所包含的安装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喆元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2012年9月1日,苑晓东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鞠德印工程补偿款20万元整,另外有拾叁万押金,待凤凰城工程主体完成四层,甲方拨款时一次性结清上款”。苑晓东出具欠据后,未按约定给付鞠德印工程补偿款20万元。2013年12月24日,鞠德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苑晓东、喆元公司给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4日,鞠德印因主体问题撤回起诉。本院认为,鞠德印与苑晓东、喆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苑晓东、喆元公司未按欠据的约定给付鞠德印工程补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鞠德印要求苑晓东、喆元公司给付工程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鞠德印主张利息25000元,没有依据,应从鞠德印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晓东、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德印工程补偿款20万元;二、被告苑晓东、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鞠德印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欠款利息17562元;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鞠德印;三、驳回原告鞠德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35元(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鞠德印负担112元,被告苑晓东、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23元(上述款原告鞠德印已预交,被告苑晓东、黑龙江喆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鞠德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广泉人民陪审员 巴 童人民陪审员 尚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