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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志刚与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刚,冯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郭志刚,男,1975年11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海燕,男,1977年1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郭志刚诉被告冯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龙、被告冯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刚诉称,2005年5月,被告以与他人合伙购买江淮厢货车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上写明“今借到郭志刚现金55000元,伍万伍千元整,借款人冯海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被告冯海燕辩称,1、买车时原、被告约定合伙做生意,原告负责出钱,被告负责经营。2009年,原告因生意不好退股后将车折给了被告。2、原告只收到本金45000元,借条是2009年9月1日补打的,借条里说的55000元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3、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只收到借款本金45000元。2、2012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以购买江淮货车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09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补打借条一支,上写明“今借到郭志刚现金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冯海燕”。该55000元中预先扣除了10000元利息。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2年3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后原告诉讼在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证实。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间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辩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并提供收据一支,原告对此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款2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冯海燕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归还原告郭志刚借款本金31000元。2、驳回原告郭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玉霞人民陪审员  苏国生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