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文佳与邓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佳,邓承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初字第119号原告:杨文佳,男,汉族,1945年2月4日出生。被告:邓承龙,男,汉族,1962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杨文佳与被告邓承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承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佳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按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决的金额为基数的15%提取劳务费。法院已调解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261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承龙支付劳务费1891元、差费160元。被告邓承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杨文佳与邓承龙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经甲方(邓承龙)社区居委会的推荐乙方(杨文佳)相应的劳务费1713元,以完成任务后按对方付款总额的15%支付劳务费(12610元×15%=1891元);乙方服务的办公打印及差费160元,在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生效日期后10日内按协议约定的15%比率支付乙方的劳务费.....”。2013年5月20日,邓承龙因与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申请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杨文佳作为邓承龙的委托代理人出庭。2013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渝长劳仲案字(2013)第11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邓承龙工资5596元。因邓承龙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邓承龙加班费12610元。因被告邓承龙一直未能支付杨文佳劳务费,杨文佳遂于2014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协议书、证明、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杨文佳与邓承龙签订劳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协议约定邓承龙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或法院判决书生效10日内按协议约定的15%比率支付杨文佳劳务费,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重庆长寿西南水泥有限公司支付邓承龙加班费12610元,故邓承龙应支付杨文佳劳务费1891.5元(12610元×15%),杨文佳只主张189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邓承龙应预付杨文佳办公、打印复印及差旅费160元,该费用系双方在协议签订时邓承龙的预付费用,庭审中杨文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了上述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差旅费160元,故对杨文佳要求邓承龙支付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文佳未能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承龙支付原告杨文佳劳务费1891元;二、驳回原告杨文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邓承龙应支付原告杨文佳款项合计189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051元,核定给付标的1891元,占请求标的的92%,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文佳负担4元,由被告邓承龙负担46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邓承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梨君审 判 员 曹 玮人民陪审员 马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