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万洪波诉李妩菊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波,李妩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万洪波,男,55岁。被告李妩菊,女。原告万洪波诉被告李妩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妩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万洪波租用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17号院1栋7单元2楼北户)两室一厅,每月租金2000元,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4个月的租金共计8000元,(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28日)。由于被告于他人打官司,法院将此房屋判给他人所有,法院执行庭命原告于11月底搬出出租房屋,当时有执行庭、110和被告一起来到出租屋。11月中旬房屋开始停水、停电、停天然气,11月30日,原告搬出所租赁房屋��搬迁已通知被告应退还原告3个月房租,因原告持有被告的收款收据,被告明确写道“中途如有变化,提前打招呼退钱,可是,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被告不接电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3个月的房屋租金600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据原告陈述,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租用被告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路117号院1栋7单元2楼北户房屋一套,月租金2000元。2014年10月底,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房租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租收到条同时还说明中途如有变化,提前打招呼退钱。在租赁期间,因被告与他人的存在经济纠纷,致使原告所租赁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从租赁房屋内搬出,并将房屋钥匙交予门卫。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利华自愿放弃原告资格并退出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租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租赁房屋的相关协议,但存在实际的租赁关系。被告李妩菊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在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后,应保证原告正常的使用。在原告租赁期间因被告与他人的存在经济纠纷,致使原告所租赁房屋在仅使用一个月就无法继续正常使用被迫搬离该出租房屋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将原告未使用期间的房租予以退回。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房屋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妩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原告万洪波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李妩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海强人民陪审员 乔爱梅人民陪审员 王秀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