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良。委托代理人陈洁、陈生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吾春。被告谢幸儿。被告许飞燕。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星,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燕娜,上海王笃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华康。委托代理人周延峰、王君,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焊接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宇集团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银河公司、银宇焊接公司、银宇集团公司、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星、周燕娜,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产管理公司诉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依据其与银河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2013(承兑协议)XX6号、XX7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萧山)字XX8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2014年(萧山)字XX4号、XX9号、X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银河公司垫款9099769.16元、6997279.48元,向银河公司发放借款880万元、800万元、1700万元和200万元。银河公司以其厂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应收账款为《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三阳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谢幸儿、许飞燕为编号2014年(萧山)字XX9号、X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宇焊接公司、银宇集团公司、振浦公司为编号2014年(萧山)字X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银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工商银行于2014年9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各债务人。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银河公司支付2013(承兑协议)XX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9099769.16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银河公司支付2013(承兑协议)XX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垫款6997279.48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3.银河公司支付2014(萧山)字XX8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借款本金880万元、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84323.55元、自2014年8月16日起的罚息241677.33元、复利2315.81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4.银河公司支付2014(萧山)字XX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91085.58元、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利息73920元、自2014年8月13日起的罚息220766.27元、复利2068.03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5.银河公司支付2014(萧山)字XX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700万元、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404335.56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的罚息104720元、复利2490.71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后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6.银河公司支付2014(萧山)字X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58520元,罚息、复利自2014年12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7.银河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8.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质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9.三阳公司对上述第1至7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0.谢幸儿、许飞燕对上述第5至7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11.银宇焊接公司、银宇集团公司、振浦公司对上述第6、7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河公司、银宇集团公司、银宇焊接公司、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9条的规定,原告受让债权后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三阳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支付依据不足,且收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资产管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提款通知书、贷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质押合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浙江法制报》、《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发票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银河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2013萧山(抵)字X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银河公司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的两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杭萧国用(2011)第XX号】,为其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余额2454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2013年10月29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编号:杭房他证萧字第XX**号、第XX46号)。2013年12月19日,银河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2013(承兑协议)XX6号、XX7号《银行承兑协议》,三阳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2013年萧山(保)字0XX2号、0XX7号《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同意为银河公司开立票面金额1300万元、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银河公司按票面金额的30%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一天,将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足额存入在工商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如未足额支付,工商银行有权扣划保证金账户及其他所有存款账户资金,并从垫款日起按日以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三阳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9日和25日,工商银行为银河公司开立了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和24日,票面金额分别为1300万元、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2月14日,三阳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2014年萧山(保)字0XX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阳公司为银河公司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7日止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融资余额4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银河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萧山)字XX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期半年,年利率6.16%,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2014年2月17日,工商银行发放借款800万元。2014年2月21日,银河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2014年(萧山)字XX8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编号2014年萧山(质)字XX号《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银河公司以其享有的编号14120购销合同项下对深圳某某有限公司的预期销货款15937712元为质押,向工商银行融资88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6.16%,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2月24日,双方办理了上述质押财产的质押权登记手续(登记证明编号:XXXXX),同日,工商银行发放借款880万元。2014年5月5日,谢幸儿、许飞燕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2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谢幸儿、许飞燕为银河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在最高余额5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银河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2014年(萧山)字XX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1700万元,借期半年,年利率6.16%,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2014年5月12日,工商银行发放借款1700万元。2014年6月12日,三阳公司、银宇集团公司、银宇焊接公司、振浦公司分别与工商银行签订2014年萧山(保)字XX5号、XX5-1号、XX5-2号、XX5-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三阳公司、银宇焊接公司为银河公司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8日止与工商银行签订的融资合同分别在最高余额4500万元、5200万元、5200万元、5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银河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2014年(萧山)字X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银河公司向工商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期半年,年利率6.16%,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2014年6月17日,工商银行发放借款20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银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截至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止,2013(承兑协议)XX6号、XX7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欠款9099769.16元、6997279.48元,2014年(萧山)字XX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7891085.58元、利息73920元,2014年(萧山)字XX8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欠借款本金880万元、利息84323.55元,2014年(萧山)字XX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404335.56元,2014年(萧山)字X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58520元。2014年9月25日,工商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将本案债权(截至转让基准日2014年8月31日止,应收借款本金51788134.22元,利息861912.27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2014年11月7日,工商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发布资产转让和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各债务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资产管理公司清偿债务。2014年11月30日,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务,并支付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银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银宇焊接公司、银宇集团公司、振浦公司、三阳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联系《纪要》第12条的规定,《纪要》第9条所称受让人特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因此,该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受让人的情形。资产管理公司有权向银河公司主张受让债权之后至偿清债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资产管理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低于规定收费标准,应属合理。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银河公司、银宇集团公司、银宇焊接公司、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三阳公司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银宇集团公司、银宇焊接公司、振浦公司、谢幸儿、许飞燕、三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银河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款16097048.64元,并支付该款自垫款日起(其中9099769.16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6997279.48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二、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编号为2014年(萧山)字XX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7891085.58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利息73920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罚息;三、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编号2014年(萧山)字XX8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项下借款88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利息84323.55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罚息;四、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编号2014年(萧山)字XX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7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止的利息404335.56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罚息;五、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编号2014年(萧山)字XX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的利息58520元以及以上借款本金、利息之和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9.24%计算的罚息;六、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七、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杭萧国用(2011)第XX号】,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方式变价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至六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以最高本金限额2454万元所产生的债权为限优先受偿;八、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登记证明编号:XXXXX),在上述第三、六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谢幸儿、许飞燕对上述第四至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一、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五、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二、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51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3513元,由杭州银河线缆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三阳农资有限公司、银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银宇焊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振浦金属有限公司、谢幸儿、许飞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施得健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