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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敖成双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敖成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1223号罪犯敖成双,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吉林省九台市人,满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3日作出(1996)吉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敖成双犯盗窃、故意伤害罪,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12月21日、2010年1月8日为罪犯敖成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4月10日、2008年5月15日、2010年8月30日,为该犯减刑2年、1年11个月、1年6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敖成双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有期徒刑2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敖成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敖成双减去余刑1个月25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张晓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