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任丘市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王小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王小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任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任丘市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孟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龙,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海。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丘市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任丘市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0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丘市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任丘市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任丘市东方同信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付冬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