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以下简称:天义支行)与姜海亮、刘玉娇、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姜海亮,刘玉娇,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65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B段西侧中京街北侧。负责人高秀艳,系该行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海亮,男,汉族。被告刘玉娇,女,汉族,系姜海亮妻子。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法定代表人邓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邓泰,男,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以下简称:天义支行)与被告姜海亮、刘玉娇、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义支行负责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姜海亮、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泰及被告邓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姜海亮、刘玉娇、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姜海亮、刘玉娇为借款人,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押担保人,被告姜海亮、刘玉娇向原告贷款5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20‰;2013年9月2日,被告姜海亮、刘玉娇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泰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姜海亮、刘玉娇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姜海亮、刘玉娇发放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海亮、刘玉娇所借贷款虽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索,但被告姜海亮、刘玉娇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姜海亮、刘玉娇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20万元、利息122716.95元。被告姜海亮、刘玉娇已违约,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姜海亮、刘玉娇偿还欠款520万元及利息122716.95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被告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海亮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玉娇未作答辩。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姜海亮、刘玉娇没有能力偿还,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泰庭审答辩称,签订合同时是以公司的财产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海亮与被告刘玉娇为夫妻关系。2013年8月31日,原告天义支行与被告姜海亮、刘玉娇、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宁)农信抵借字(2013)第32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海亮、刘玉娇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抵押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8月25日、利率为月息10.20‰、逾期利率为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执行、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息;抵押人自愿以其有处分权的蒙房权证赤第11203091173号、11203071174号、11203091175号11203091176号、112030911**号房屋产权证书注明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的房产对被告姜海亮、刘玉娇所借贷款提供抵押,抵押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关系不因抵押在前、发放贷款在后而改变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姜海亮、刘玉娇、邓泰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自愿用其个人财产偿还;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担保意见:如借款人逾期未能清偿贷款,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就抵押之房产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姜海亮、刘玉娇发放了贷款,贷款金额为520万元、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20‰。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姜海亮、刘玉娇偿还欠款520万元及利息122716.95元,同时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对被告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与被告姜海亮、刘玉娇、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姜海亮、刘玉娇、邓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抵押物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姜海亮、刘玉娇发放了贷款,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履行中,被告姜海亮、刘玉娇应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泰虽然认为其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在2013年8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应视为担保借款合同的一部分,因此,被告邓泰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海亮、刘玉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贷款本金520万元及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期间贷款利息122716.95元,自2015年1月7日起被告姜海亮、刘玉娇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贷款利息及复息至还清本息止。抵押担保人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对被告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60.00元,由被告姜海亮、刘玉娇、赤峰市景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英阁审 判 员 戴 政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