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付春华与东莞市比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春华,东莞市比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提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付春华,男,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广东普罗米修(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比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游光辉。申请再审人付春华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比对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对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付春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深中法民申字第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付春华及委托代理人伍舜锋到庭参加诉讼,比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付春华通过电子邮件向比对公司转让飞针测试机loc8软件,称loc8软件及一套板卡技术转让费为40万元,需付订金30%,收到订金后7个工作日交货。如因板子或软件问题导致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如数退还订金,板子及软件收回。第二套板子起l3800元/套,所有板子非人为因素损坏保修3个月,三个月后收取相应的电子原件成本费。软件版本为v4.1版本,可根据目前市面上其他家一起不定期升级。后付春华向比对公司提供了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套。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ll月8日期间,比对公司分五次,通过游骆秋香(比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光辉的妻子)向付春华汇款467400元。后比对公司发现付春华提供的软件、板卡无法正常使用,遂要求付春华退还款项。付春华拒绝。2013年3月6日,深圳市科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龙公司)出具声明,称该司拥有飞针测试机的自主知识产权,并经过计算机著作权登记备案。付春华本人不拥有飞针测试机的任何知识产权。付春华未经该司同意,私自将飞针测试机相关技术软件及板卡出卖,属付春华个人行为,与该司无关。有关纠纷,可迳找付春华并循相关途径解决。付春华涉嫌侵犯该司知识产权,该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l、付春华返还比对公司支付的飞针测试机软件及技术转让费、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等,合计467400元;2、付春华负担案件诉讼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比对公司向付春华支付技术转让费,目的是为了取得合格的飞针测试技术,付春华提供的软件及板卡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比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板卡费、技术移转指导费等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付春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付春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比对公司飞针测试机软件、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467400元;二、比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比对公司付春华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套。如果付春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1元,由付春华负担。付春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比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比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付春华没有向比对公司提供任何软件产品或其他产品,付春华也没有收到由比对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付春华与比对公司没有进行任何交易,关于飞针测试机软件是提供给游光辉的,比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与付春华发生了任何交易行为,因此比对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二、付春华于2001年5月间提供给游光辉的飞针测试机软件是业界主流软件,功能正常稳定,是完全能正常使用的。并非比对公司诉称软件和板卡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先付订金30%即12万元后,付春华提供一套好的电子板卡及软件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比对公司再付后面余款。如果不能正常使用,比对公司就不可能连续付清余款。比对公司使用付春华提供的软件及板卡生产了机器,并出售给金某(清远)精密科研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付清了货款,至今都能正常使用,足以证明付春华提供的软件及板卡是可以正常使用的。付春华提供软件后,还派技术员协助指导安装调试飞针测试机。在后期正常使用中,由于电机短路,操作不当,导致板卡原件大部分损坏,付春华仍帮忙将板卡修好。可见,付春华遵守诚信原则,履行了所有责任和义务。关于软件的权利人,既不是比对公司主张的科汇龙公司享有,也不是其他人享有,科汇龙公司在声明中只是主张对飞针测试机的自主知识产权,没有主张对涉案软件的知识产权,更没有提交能证明其享有飞针测试机和涉案软件知识产权的权利证书。付春华提供的软件,游光辉正常使用后还可以无限复制,实现了其目的。游光辉以自己机器机械部分存在缺陷出现问题而借口是软件不能正常使用,要求付春华退还款项,完全是过河拆桥、违背诚实信用,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三、原审证据不仅没有经付春华质证,而且所有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付春华提供的飞针测试机软件和板卡是不能正常使用的软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软件为无法正常使用的软件,没有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四、原审法院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不适格的比对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返还软件及技术转让费、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合计人民币46740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返还费用外,还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软件及板卡四套”。首先,超出诉讼请求的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软件及板卡已被完全使用,被无限复制,对方己实现经济目的,退还给付春华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对付春华极不公正、不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付春华的再审请求。比对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再审认为,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付春华返还比对公司支付的飞针测试机软件及技术转让费、板卡费及技术移转指导费等,原审法院在未向比对公司释明的情况下,判决比对公司将飞针测试机软件一套及板卡四退还付春华,故原审判决超出比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导致程序违法。另外,原审在认定事实中,有科汇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拥有飞针测试机的自主知识产权,并经过计算机著作权登记备案,因此,应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科汇龙公司飞针测试机是否拥有著作权,从而确定本案付春华向比对公司转让飞针测试机的合同效力。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故本院再审应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8311元,已由付春华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利鹏审判员 曹 静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