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士杰、韦某、韦坤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出生地某自治区某自治县,户籍地为该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甲,出生地某自治区某自治县,户籍地为该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昆,出生地某自治区某自治县,户籍地为该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代理检察员朱山川、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韦某乙、韦某甲伙同同案人覃某、罗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路某号“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持弹簧刀、螺丝刀对途经该处的丘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刺伤丘的臀部及大腿,抢得其人民币(下同)约800元及酷派牌大神F1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涉案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734元,丘某左臀部及大腿伤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韦某甲、周某等及其他同案人(均另案处理)至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便利超市”门口,持刀砍伤刘某甲。经鉴定,刘某甲肢体多处软组织创、左前臂尺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刘某(另案处理)在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路“某水果超市”门口,盗得冯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FY100T-8B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两轮摩托车价值511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乙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某犯抢劫、故意伤害、盗窃三罪,韦某甲犯抢劫、故意伤害二罪,应予数罪并罚;周某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韦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在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中并没有参与打斗,也没有持刀,其刚到现场就看到双方打起来,其害怕就离开了;二、在指控的抢劫罪中,韦某甲没有参与作案,只是在不远的超市旁边站着;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抢劫罪中其只是知道同案人要去抢劫,但自己并没有实际参与,只是在一旁等着,请求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考虑其年龄较小,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本市某区某镇某街某电子厂附近遇到同乡被告人周某、韦某乙及同案人覃某、罗某,韦某甲明知四人预谋抢劫并在路上物色作案目标,仍在同案人覃某的要求下陪同并带领四人去到某镇某村某路某号广州市“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对出路段。后韦某甲离开现场并在附近超市旁等候四人,周某、韦某乙及同案人覃某、罗某持弹簧刀、螺丝刀对途经该处的丘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刺伤丘的臀部及大腿,抢得其约800元现金及酷派牌大神F1型手机1部后随即携赃逃离现场,韦某甲则自行离开。事后,所得赃款、物由周某、韦某乙及同案人覃某、罗某分得,韦某甲没有分得任何赃款、物。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734元,丘某左臀部及大腿伤口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被害人丘某的陈述,证人谭某乙、姜某乙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赃物手机的销售发货单及发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同案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甲存在矛盾,遂纠集被告人韦某甲、周某等及其他同案人到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便利超市”门口对刘实施报复,周某到场后因害怕随即离开,后陈某、韦某甲在现场持刀砍伤刘某甲。经鉴定,刘某甲肢体多处软组织创、左前臂尺神经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韦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辨认材料,证人杨某乙、王某、刘某乙的证言,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4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同案人刘某在本市某区某镇某村某路“某水果超市”门口,盗得冯某停放在该处的飞鹰牌FY100T-8B型两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两轮摩托车价值5112元。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周某因吸毒被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日,周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了其实施参与的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行为事实。同年8月26日行政拘留期满后,周某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被盗车辆购买发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韦某甲、韦某乙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韦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结伙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韦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指控韦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韦某甲当庭提出抢劫犯罪中韦某甲的作用轻微,已明确表示不参与作案的辩护意见,经查,韦某甲虽明确表示不参与事实抢劫行为且事后没有参与分赃,但其在明知周某、韦某乙等人在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后,仍然同意帮同案人带路并在旁等候同案人实施罪行,其行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对抢劫犯罪的后果共同担责。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韦某甲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均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韦某乙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甲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犯罪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周某在故意伤害的指控中并未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其仅在同案人的纠合下到达现场,后却因害怕随即离开现场,周某的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人身危险性,考虑各被告人的年龄及当庭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