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黄金宝,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魏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祖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宝、被告龚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生育孩子出院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孩子出生三年多来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及孩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龚某某答辩,同意原告离婚意见,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出抚养费。另外,原告父母当时应允我购买原告父亲单位分给的房子,我为此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贷款40000元交付了购房款,故要求分割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4日生女龚某。后因双方互不不信任对方,遂分开生活至今,在此期间龚某由原告魏某某和被告龚某某母亲共同照顾。另查明:2010年5月2日,原告魏某某的父亲魏某与单位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书》,购买商品房一套价款189000元。购房合同约定的购房人和购房款的缴款人均为魏某。魏某某认可龚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40000元,并认可其中的30000元借给其父亲交了购房款,另1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自己的私家车,并同意由自己偿还这40000元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分娩记录证明、专题会议纪要,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购房款收据以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双方互不信任,分开生活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魏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龚某,且依双方现有的条件均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但龚某作为幼女,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故原被告离婚后龚某宜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龚某某要求分割原告父亲名下的房屋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魏某某自愿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龚某由原告魏某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龚某某给付抚养费。三、原告魏某某给付被告龚某某4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80501080008389-22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宋祖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石小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是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