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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长春市人,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吉AUP8**号红旗轿车,沿双阳区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阳区中心储备库门前,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吴某某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韩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7.51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后,韩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吉AUP8**号红旗轿车,沿双阳区九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阳区粮食中心储备库门前,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吴某某撞倒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任。经鉴定:韩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07.51mg/100ml,系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主要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带到交警大队。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双阳区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3、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证实:根据痕迹鉴定可以确定肇事车辆吉AUP8**号轿车前保险杠右端被撞击凹陷,系与现场自行车接触所致。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韩某某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5、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查询,证实:吉AUP8**号轿车系正常状态,同时证实韩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检测韩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7.51mg/100ml7、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韩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且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8、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十五张,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系头胸部被机动车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是吴某某妻子。2015年2月3日早上6时许吴某某骑自行车从家里去双阳区粮食储备库上班,晚上他们单位人告诉我他被撞了。2、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韩某某驾驶的吉AUP8**号红旗轿车是我的,吴某某要用我车,我就借给他用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3日晚上下班后,我、老李、吴某某我们三个人一起走的,都是骑自行车,吴某某在我后面走,突然我听到咔嚓一声,就看见一个人在空中飞到我前边去了,我就喊老李,老李答应一声,我一看是吴某某被撞飞了,当时那辆车又撞到路北边的树上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当天晚上我、王某某、吴某某我们下班一起走的,吴某某在我后面走,突然听到一声响,有一辆开的很快的车直接就进道北边沟里了,我看见前边路中间躺个人,我就回头喊老吴,没有看见人,我上去一看原来被撞的人是吴某某。(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我驾驶的吉AUP8**红旗轿号车是从我朋友朱某某那借的。2015年2月3日下午4点多钟我喝了两瓶啤酒,然后九点多我开车去双阳区街里,由西向东走到双阳区中心储备库门前的路上,对面有一辆大车灯光晃的我看不清路,我就往右靠,就撞上了骑自行车的人了,然后我车也撞到路面的树上了。(四)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2月3日22时许,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勘验情况及现场记录图。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事实,可以认定自首,且被告人韩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无前科,系偶犯,��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