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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赵某某,男,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被告欧某某,又名欧XX,女,小学文化,农民,住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开富、罗振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朱常锐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亲戚介绍相识,1994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2000年原告出狱后多次寻找被告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有20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此,原告赵某某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某某的户籍情况。2、张家界市永定区村民委员会、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至今分居20年的事实。3、张家界市永定区XXX乡岩垴村村委会、张家界市公安局X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欧某某下落不明、分居20年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依职权调取了对赵金莲(张家界市永定区XXXXX村支部书记)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欧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20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赵某某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欧某某没有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欧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亲戚介绍相识,1994年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1995年,原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现已分居20年。2015年2月26日,原告赵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婚前财产,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到一年时间原告就因盗窃罪入狱且服刑时间长达5年,是造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2000年原告出狱后,也未能找到被告,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20年,在这20年时间里,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悦人民陪审员  田开富人民陪审员  罗振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常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