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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立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易兴祥不予受理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兴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易兴祥上诉人易兴祥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该案是债权追偿权之诉,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起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不在五华辖区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担保协议》,双方之间是合同纠纷,并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的签订地在五华区辖区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五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引起的纠纷,上诉人与被起诉人在合同签订时约定了管辖法院,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的签订地在五华区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立民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