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玉琴、吴占营等与常乾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常乾坤,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国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09号原告张玉琴(已故吴法羲之妻),女,生于1954年7月14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吴占营(已故吴法羲之子),男,生于1978年9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吴永红(已故吴法羲之女),女,生于1972年11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吴秋霞(已故吴法羲之女),女,生于1975年10月9日,汉族,住禹州市。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乾坤,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住长葛市。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国定,男,生于1957年9月1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因与被告常乾坤、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公司)、张国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占营、吴永红,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的委托代理人曹发军,被告常乾坤,被告许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广旭,被告张国定,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诉称: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张国定的雇佣司机被告常乾坤驾驶被告张国定注册登记为被告许昌XX公司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山浅公路古城镇前山连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吴法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法羲死亡及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乾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法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常乾坤、许昌XX公司、张国定、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涉讼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三者险)赔偿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因吴法羲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000元。被告常乾坤辩称:本人系被告张国定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本人共支付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30000元,对本人已经支付的款项,本人不再对任何一方主张权利。被告许昌XX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讼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张国定从本公司购得。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国定辩称:本人系涉讼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常乾坤为本人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另外,事故发生后,本人共支付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20000元,对本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应向其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涉讼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本案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的身份证,户口簿,吴法羲的身份证,禹州市古城镇山连村民委员会、禹州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为本案赔偿权利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常乾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法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禹州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计1983.13元,证明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为救治吴法羲支出医疗费1983.13元;4、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殡葬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吴法羲因本案事故死亡的事实;5、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计100元,证明吴法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186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6、张向阳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定自愿支付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20000元,并不再向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主张返还的权利。被告常乾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昌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明涉讼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张国定从被告许昌XX公司购得。被告张国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讼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2、事故款领条两张计20000元,证明原告吴占营从市交警队事故科领取被告张国定交付的20000元款。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许昌XX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国定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提供的证据5,被告常乾坤、许昌XX公司、张国定、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吴法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认定损失价值金额过高,要求不予采信,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张国定的雇佣司机被告常乾坤驾驶被告张国定从被告许昌XX公司购得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山浅公路古城镇前山连路口,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吴法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法羲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轮电动车损坏。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乾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法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22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认定:吴法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1860元(已扣除残值)。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常乾坤因本案事故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判处缓刑。吴法羲,男,生于1951年3月20日,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常乾坤已经支付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损失30000元,就该款项,被告常乾坤同意不再主张权利;被告张国定已经支付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损失20000元,且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豫K640**车常乾坤驾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车主张向阳、张国定交丧葬费贰万元,用于死者安葬费用,后经双方协商有关赔偿费用由法院判车方保险公司承担,死者家属在交警队领到的贰万元也不再退给车方,算人道救助。2015年1月9日张向阳”;涉讼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4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7日24时止;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乾坤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吴法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因吴法羲死亡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3.13元;2、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1860元(已扣除残值);3、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死亡赔偿金160073.70元(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计算17年),合计183318.83元,因涉讼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1983.13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3318.83元-111983.13元)×70%=49934.99元,对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鉴于被告常乾坤已被判处刑罚,使得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精神慰藉,故对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除由涉讼的豫K64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张国定承担或分担外,被告许昌XX公司、常乾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张国定已经支付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的20000元,鉴于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领取该款项时,被告张国定一方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就该款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张国定要求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向其返还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损失161918.12元(111983.13元+49934.99元)。二、驳回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张国定承担3700元,由原告张玉琴、吴占营、吴永红、吴秋霞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冬涛人民陪审员 :杜冠伟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