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明新、李月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莫桂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新,李月珍,莫桂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明新,男,汉族,1942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李月珍,女,汉族,1949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钅监均,郁南县桂圩镇维稳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莫桂棠,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肇庆市古塔北路9号15层。法定代表人:唐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志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明新、李月珍诉被告莫桂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新及其与原告李月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炳雄、刘钅监均,被告莫桂棠、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原告儿子刘锦良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冯义泉)由都城方向往建城方向行驶至梅花营路口时,与对向由被告莫桂棠驾驶的粤WU****号小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刘锦良和乘客冯义泉当场死亡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良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桂棠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冯义泉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刘锦良生前无妻子儿女,原告刘明新、李月珍是死者刘锦良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肇事车辆粤WU****号小轿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莫桂棠是粤WU****号小轿车车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对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原告儿子刘锦良和被告莫桂棠对该交通事故应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原告方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2、丧葬费:29672.5元;3、事故处理误工费:809.88元(4050元/30天×3天+2人×3天×67.48元/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63966.83元(刘锦良父亲刘明新,1942年2月25日出生,还需扶养8年:8343.5元/年×8年÷3人=22249.33元;母亲李月珍,1949年5月15日出生,还需扶养15年:8343.5元/年×15年÷3人=41717.5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6567.6元给原告;3、被告莫桂棠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莫桂棠辩称: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莫桂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莫桂棠所有的小轿车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恳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粤WU****小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我司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本交通事故有受害人冯义泉和刘锦良两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给予赔偿;3、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由于刘锦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4、诉讼费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内,我司不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刘锦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冯义泉)由都城方向往建城方向行驶至梅花营路口时,与对向由被告莫桂棠驾驶的粤WU****号小桥车发生碰撞,造成冯义泉、刘锦良当场死亡及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良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桂棠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冯义泉不负事故责任。死者刘锦良,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生前无妻子儿女,父亲刘明新,1942年2月25日出生,母亲李月珍,1949年5月15日出生。刘锦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原告刘明新为72周岁又8个月,原告李月珍为65周岁又5个月。原告刘明新、李月珍共生育三个子女,除刘锦良,还有儿子刘汝良,1981年5月25日出生,女儿刘彩良,197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刘明新、李月珍是死者刘锦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肇事车辆粤WU****号小轿车车主是被告莫桂棠,该车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刘锦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严重违反交通规则,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AF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锦良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桂棠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冯义泉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查,程序合法,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正确,刘锦良和莫桂棠均负同等事故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新的证据,也没有事实理由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交通事故中存在违法不公正等情况,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明新、李月珍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明新、李月珍作为死者刘锦良的父母,是其近亲属,依法提起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锦良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的问题。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害人冯义泉和刘锦良两人共享保险赔偿的问题。粤WU****号小轿车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而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远远未达到两受害人的有关损失,且交强险的赔偿又不分责任,仅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所以,该110000元由死者刘锦良和冯义泉的继承人各占55000元,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予以赔偿。关于事故处理误工费809.88元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支持607.5元(3人×3天×67.5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3966.83元的问题。原告刘明新、李月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刘锦良父亲原告刘明新于1942年2月25日出生,到刘锦良于本次事故死亡时为72周岁又8个月,距80周岁相差7年又4个月,共88个月,扶养费为20395.22元(8343.5元/年÷12个月/年×88个月÷3人);原告李月珍于1949年5月15日出生,到刘锦良于本次事故死亡时为65周岁又5个月,距80周岁相差14年又7个月,共175个月,扶养费为40558.68元(8343.5元/年÷12个月/年×175个月÷3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60593.9元(20395.22元+40558.68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和交通费300元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为344559.9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9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处理事故三人三天的误工费607.5元+交通费300元),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过错的大小及粤WU****号小轿车向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余下289559.9元(344559.9元-5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责赔偿86867.97元(289559.9元×30%)给原告。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55000元给原告刘明新、李月珍;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867.97元给原告刘明新、李月珍;三、驳回原告刘明新、李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23.52元,由原告刘明新、李月珍负担1280.5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04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2161.76元,减去其负担的1280.52元,超过部分881.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家钦人民陪审员 钟沃平人民陪审员 吴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