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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济南西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家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西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徐家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济南西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黄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东,男,生于1970年4月7日,汉族,该公司工作人���,住广东省佛山市,现住该公司院内。被告徐家民,男,生于1969年2月1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峰,男,生于1972年5月19日,汉族,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济南西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奥公司)与被告徐家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东、被告徐家民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奥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收到章劳人仲案(2014)9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但原告方至今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此,原告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未生效,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家民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徐家民于2013年8月到西奥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西奥公司未给徐家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1月10日徐家民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12日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西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3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行终字第25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4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徐家民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与被申请人(西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8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7976元。2015年1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90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2013年11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西奥公司)支付申请人(徐家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9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92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西奥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西奥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徐家民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判决书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徐家民在西奥公司工作,下班途中受伤,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事实清楚,���以确认。西奥公司主张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西奥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西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西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徐家民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西奥公司应按照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徐家民支付各项费用。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公致伤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支付7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徐家民主���其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劳动者的工资发放记录,西奥公司并未提供徐家民相关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认定徐家民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此,西奥公司应支付徐家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3000元×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0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4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徐家民主张2013年11月26日与西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度济南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49元,故西奥公司应支付徐家民一次性工��医疗补助金13396元(3349元×4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92元(3349元×8个月)。另,关于交通费,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济南西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家民于2013年11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济南西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家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三、原告济南西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家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7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西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舜人民陪审员  类家信人民陪审员  康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