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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执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左涛强迫交易、合同诈骗、寻衅滋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濮刑执字第00086号罪犯左涛,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日作出(2012)北刑初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左涛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征求检察院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左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左涛减刑四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强迫交易犯罪事实。2010年3、4月份,被告人左某甲、左涛等人为向安阳市北关区杏花村附近的永泰苑小区工地供应建材赚取利润,通过言语恫吓等威胁手段,强行向该小区1、2、6号楼工地供应水泥、石子、沙子、木胶板等材料,交易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交易数额共计约300万元。2010年9月,被告人左涛、左某乙为承包安阳市北关区杏花村村内垃圾清运工作,在村委会已与安阳市平原渣土清运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把该公司的清运车队赶走,并对村干部实施威胁和恫吓,强行承揽了垃圾清运工作,并以明显高于清运支出的价格向村委会报账144900余元,现村委会已向其支付50000元。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左涛、左某乙在向安阳市北关区杏花村附近的永泰苑小区1、2、6号楼工地履行供应水泥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报水泥重量、伪造企业印章和出库单据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贠某某信任,多向其支付水泥款。其中,左涛、左某乙向张某甲处虚开水泥金额约17000余元,向张某乙处虚开水泥金额约22000余元,向贠某某处虚开水泥金额约4700余元。左涛、左某乙使用伪造的安阳市奥玛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和伪造的出库单据,使用价格便宜的彰德牌、远山牌水泥,冒充合同约定的奥玛牌水泥向永泰苑小区1、2、6号楼工地供应,骗取被害人向其支付的水泥款差价共计约9500余元。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2010年底,被告人左某甲、左涛、任某某准备承包杏花村南部农村改造工程的围墙部分。2011年1月9日8时许,村里安排的铲车准备进地施工,左某甲、左涛、任某某纠集十余人阻止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农户阻拦铲车进地。期间,左某甲、左涛、任某某一方对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实施殴打,致王某甲、王某乙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和王某甲、王某乙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罪犯左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四次良好,2014年3月获记功奖励一次,2014年7月、2014年11月各获表扬奖励一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左涛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征求检察院意见、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左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原判刑罚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左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林安代理审判员  姚文艺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