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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至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未羁押),次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雯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均已判刑),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香溢澜桥、常州市新北区绿地世纪城工地等地,乘人不备,先后作案14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2740元的工地用脚手架扣件。案发后,同案犯潘某及收赃人颜景厚已退清赃物折价款。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的某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香溢澜桥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96号楼地下室内江苏兴厦建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扣件300个。2、2013年11月的某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香溢澜桥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91号楼路边常州华顺建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扣件1200余个。3、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香溢澜桥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95号楼地下室江苏兴厦建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扣件300个。4、2013年11月的某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新城香溢澜桥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93号楼路边江苏兴厦建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扣件300个。5、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紫廷名苑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13号或14号楼外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价值人民币140元的扣件40个。6、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紫廷名苑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13号或14号楼外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城南分公司价值人民币245元的扣件70个。7、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香堤半岛二期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14号楼内江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280元扣件80个。8、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青阳路高架旁天顺御河湾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55号楼内常州市晶磊海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扣件100个。9、2013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绿地聚缘公寓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3号楼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扣件400个。10、2013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绿地香颂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350元的扣件100个。11、2013年10月至11月份间某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新北区绿地世纪城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29号楼路边江苏成章建筑集团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扣件500个。12、2013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新���区绿地世纪城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29号楼路边江苏成章建筑集团的价值人民币350元扣件100个。13、2013年8月至10月间某日下午,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新北区新城御景湾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9号楼路边常州华顺建筑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75元扣件50个。14、2013年8月至10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潘某、昂磊,至常州市新北区新城御景湾工地,采用乘人不备等手段,窃得该工地9号楼路边常州华顺建筑有限公司的价值人民币350元扣件100个。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郑某主动至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巡特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证人夏某、袁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潘某、昂某、董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其系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扣除��行羁押的17天,至2016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