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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执恢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蒲国珍与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国珍,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会执恢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蒲国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史宗仁,农民。系申请执行人蒲国珍丈夫。被执行人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蒲国珍与被执行人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会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会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租用的陪护椅费、精神损害抚慰等损失共计金13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共执行112054元,未执行标的金额20946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执行标的133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共计为9089.85元,两项合计30035.85元。2014年6月26日本案以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执行被执行其他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未支付的剩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租用的陪护椅费、精神损害抚慰等损失共计金20946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26日执行标的133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共计为9089.85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之后执行标的20946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费已在(2014)会执字第6号执行案中缴纳。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自动履行了未支付的剩余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住院期间租用的陪护椅费、精神损害抚慰等损失共计金20946元;支付截止2014年6月26日执行标的133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共计为9089.85元;截止2014年6月26日之后执行标的20946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20.63元(20946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333天)以上共计31256.48元。至此,被执行人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现已按照本院作出的(2013)会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向申请执行人蒲国珍给付金钱的义务,全部履行了执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东口支行账号为xxxxxx上的存款32000元予以解冻;二、将被执行人甘肃风斗沙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县支行账号为xxxxxx上的存款32000元予以解冻;三、终结会宁县人民法院(2013)会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廷瑞审判员  王作军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