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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李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佳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名李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琐事常发生矛盾。2014年5月5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一气之下喝了多种药物,后经医院治疗,现已康复,原告在娘家养伤期间,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加上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未予答辩。诉讼中,原告张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3、长沙市第一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本,证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喝药后被送去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李某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对原告喝药住院治疗一事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明目的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外自由相识恋爱,2010年7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儿,取名李X,现由被告抚养照料。2014年5月5日,双方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喝了多种药物,后经治疗已康复,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认为自己在娘家疗养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婚后夫妻间因性格差异为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理解,彼此多加关心,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其夫妻间出现的裂缝是完全可以修复的,故本院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佳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