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恢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北人集团公司与天水新华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人集团公司,天水新华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恢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北人集团公司(原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1101329,登记证号:110000005005055,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培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君选,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水新华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224920578,登记证号:620502100000301,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潘卫,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艳芳,该厂人事教育科科长。申请执行人北人集团公司(原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水新华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天水新华印刷厂于2013年底向申请执行人北人集团公司(原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付清了本院(2012)天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货款2155000元。2015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就剩余款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为1、申请执行人北人集团公司(原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免除被执行人天水新华印刷厂货款利息3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105470.14元;2、在协议生效后10日内,由被执行人天水新华印刷厂支付申请执行人北人集团公司(原北人印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欠银行保理利息1579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天民二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憬时代理审判员 赵文山代理审判员 张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