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朱楚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楚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楚银。1995年因斗殴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楚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楚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朱楚银于2015年1月16日2时许,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德润园小区5栋4单元,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770元的新日牌飞驰2代型(72V)电动车1台。低价销赃后,赃款被挥霍。2、被告人朱楚银于2015年1月20日2时许,携带管制刀具等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谷山岳鞍阁小区6栋1楼楼梯间,用开锁工具套开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电动车大锁后,群众徐某见其可疑遂对被告人朱楚银进行询问。被告人朱楚银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进行挥舞,并借机逃离现场。4时许,被告人朱楚银在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岳华小区附近,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手套、撬锁工具各1副、跳刀、起子、扳手各1个。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朱楚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楚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撬锁工具各1副、跳刀、起子、扳手各1个,书证: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二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某被害人杨某提供的购买电动车凭证、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第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岳)公刀认定字(2015)第002号管制刀具认定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长中刑二初字第128号刑事判��书、湖南省星城监狱出具的(2014)释字第570895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黄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楚银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岳价认鉴(2015)0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楚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楚银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第二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楚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楚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楚银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楚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止。)二、责令被告人朱楚银退赔赃物折合人民币二千七百七十元给被害人陈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