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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商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商辖初字第16号原告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宗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伏广进,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556号4层。法定代表人康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徐工广联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高新区,不属于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设备,双方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同第八条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明确约定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属于徐州市云龙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徐建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