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三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232号。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奎,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琪,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田园大道1198号。法定代表人:李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红刚,该公司销售部长。原审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232号。上诉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和顺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记公司)、原审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邯钢公司不服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4)复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盖自然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建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