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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6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怀远县找郢乡瓦房村金西庄金某丁家稻田地头路上,与金某丁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金某甲用拳头将金某丁的胸部打伤。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丁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金某甲表示谅解。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在怀远县找郢乡瓦房村金西庄金某丁家稻田地头路上,与金某丁因琐事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用拳头将金某丁的胸部打伤。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金某丁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5000元,且履行完毕,被害人金某丁对被告人金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金某甲供述、被害人金某丁陈述、证人王某、金某乙、金某丙证言、户籍证明、病历、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撤诉书、检查笔录、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6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甲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与被害人金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金某丁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金某丁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社区影响经评估,被告人金某甲具备缓刑适用条件,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缪焕法院诫勉语:金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