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干民二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小红诉胡鸿斌、李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红,胡鸿斌,李春莲,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326号原告李小红,职工。委托代理人彭定清,系江西干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鸿斌(又名胡兵)。委托代理人姜承和,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春莲。委托代理人姜承和,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鄱阳工业园���天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胡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承和,系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建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诉请,出庭、答辩、参与调解、签署调解文书。原告李小红诉被告胡鸿斌、李春莲、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军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晓伟、周荣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提出回避申请,本院决定审判长陈军玲回避,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XX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江晓春、陪审员李燕参加评议,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7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清、被告��鸿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朝清、被告李春莲委托代理人严朝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定清、被告胡鸿斌、李春莲、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承和、赵建荣第二、三、四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红诉称,被告胡鸿斌、李春莲以在鄱阳芦田搞开发为由向我借款,2011年5月5日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40天,利息按2分计算;2011年7月3日借款110万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2011年7月12日借款90万元,利息按1分5厘计算;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因为被告胡鸿斌、李春莲不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35,000元。被告胡鸿斌、李春莲、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技公司)辩称,一、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李小红现持胡鸿斌的三张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三答辩人偿付其借款本息。这三张借条均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李春莲系胡鸿斌的妻子,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胡鸿斌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或用于家庭经营,因此原告将李春莲列为本案被告缺乏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与胡鸿斌的借贷活动中,原告曾根据借款人胡鸿斌的指令,曾汇过款到现代科技公司,现代科技公司也根据胡鸿斌的要求,代胡鸿斌偿付部分借款,但这些均不能证实原告与现代科技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李春莲、现代科技园公司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的起诉。原告申请查封现代科技公司的账户,并冻结该公司账户资金290万元,构成对现代科技公司的侵权,请法庭依法解除对现代科技公司账户的查封及资金的冻结。二、原告诉称三答辩人分三次借其款250万元的事实部分有出入。答辩人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答辩人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110万元的借条以及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90万元的借条,原告均没有足额向答辩人交付上述款项,这二张借条的由来是:答辩人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12日陆续向原告借款(含2011年5月5日50万元),在这期间答辩人也陆续偿还了部分本息,2011年7月双方经结算,至2011年7月3日答辩人实欠原告本金100余万元,于是答辩人于当日先向原告出具借款110万元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借条,这两张借条均注明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三、答辩人先后偿还本息3,405,000元,仅欠原告本息198,147元,原告在其提交的《李小红、胡红斌本息结算明细》中自认被告自2011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共23次偿付本息3,165,000元。答辩人现代科技公司的账户银行流水证明该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代答辩人胡鸿斌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还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未将这二笔还款列入答辩人还款数额,据此可证实答辩人胡鸿斌已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405,000元,根据各次的还款时间,按照先还息再还本金的原则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答辩人仅欠原告本息198,147元,综上,原告诉请大部分因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特此答辩。原告李小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三张,时间顺序是2011年5月5日的50万元,2011年7月3日的110万元,2011年7月12日的90万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数额及约定的利润;三、建设银行、工商银行转款的凭证及交易明细所制作的出借及还款明细,证明:1、原告和被告之间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的数额,2、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的数额。通过这两组数额用于说明或是用于补充证明借条的真实性,3、鄱阳县现代科技公司收过原告的借款,也还过原告的利息,本金及利息的由来;4、原告与被告的利息结算明细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是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供结算明细其目的是为了说明原告自起诉日起,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润的数额,是利息及本金的演算过程;原告还提供证人陈某,证明原告在给付110万元时,借了陈某现金30万元而给付被告现金27万元,证人童某,证明原告在给付90万元时,借童某12万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胡鸿斌、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胡鸿斌、李春莲的身份情况;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代科技公司注册登记;三、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现代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代被告胡鸿斌向原告李小红偿付借款10万元,于2013年7月17日代被告胡鸿斌向原告李小红偿付借款14万元。四、李小红、胡鸿斌本息结算明细,证明:1、原告李小红向法院自认其2011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日,共收到被告偿付的借款本息3,165,000元。2、2013年2月4日被告胡鸿斌出具120万元借条,原告仅交付53万元。3、2013年5月29日被告胡鸿斌出具120万元借条,原告仅交付82万元,4、2014年12月5日被告胡鸿斌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付借款40万元。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三张借条是胡鸿斌写的,三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还需要银行的汇款凭证;对2011年5月5日的50万元的借款,我方认可。但对借款的日期我方要以银行汇票为准���2011年7月3日的110万元、2011年7月12日90万元该借条都是胡鸿斌写,该200万元是以前资金往来结算过来的,实际当时出具借条时不存在交付200万元的事实;2011年7月30日的75万元,该75万元一分钱都没有交付,该笔借款不存在;对第三组证据流水账不持异议,但没有反映被告胡鸿斌全部还款,原告与被告的本息结算,从2011年8月23日以后的记载没有异议,但是该记载漏了胡鸿斌部分还款,本案不应把现代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两位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人没有形成证据链,其第一证人陈述说“李小红借钱与姓胡的搞开发”,且被告胡鸿斌2011年还没有到鄱阳搞开发。第二证人陈述“都是朋友之间经济来往都是很平常的”该证人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李小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里清楚记载了是转账了22万元。在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2日通过原告账户汇入现代科技公司的帐户22万元;现代科技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7月1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的账户汇入24万元。其中7月15日是10万元,7月17日是14万元。在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及主张都没有22万元列入借款的范围,因为该三笔款是原告已经清结了的事项,所以被告所主张两笔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客观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3,165,000元该数字没有具体的加总,该些数字确确实实是真实的。是可以从银行凭证可以反映的。被告向原告交付了40万元当时是有特殊情况:1、当时原告在扣除本金的情况下,是由于万丹华案件发现,使原告背负了很多债务;2、且当时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也��是原告的个人的资金。3、被告与债权债务不是短期,而是长期的,被告向原告确确实实是支付了很大数额的利息。根据原、被告对各自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3份借条、原告提供的流水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相互之间的质证意见,可确认以下事实,自2010年4月起双方当事人就存在借贷关系,至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5万元,被告向原告还款64万元,未偿还部分均结转到以后相关借条中,原借据已不存在,但双方仍发生其他新的借贷关系。2011年5月5日被告借原告50万元,有银行的转账记录和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2011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原告110万元的借条,其中83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转账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27万元没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出具借���的日期为2011年7月3日,约定月利率为1.5%;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原告90万元的借条,其中78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其中56万元在2011年7月12日转账,22万元在2011年7月18日转账),12万元没有银行转账记录,27万元、12万元原告提供了证人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这天银行转账记录上有原告转给被告的50万元,且被告也承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年7月3日借款110万元,被告只承认83万元,另27万元是以前账目的结算所产生的;2011年7月12日借款90万元,被告只承认78万元,另12万元是以前帐目的结算所产生的,但原告提供了证人,证明其交付了该39万元,且被告也承认是结转过来的,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否认该三张借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对借条上的数额应予以确认;原告诉状��张135,000元的利息不准确,由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5日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另案中有记载),应视为之前的所有利息在该日已全部结清,利息应从2014年12月6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胡鸿斌、李春莲系夫妻关系,且都是现代科技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也仅有这二位股东,属典型的家庭公司,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借贷进出情况及借贷目的,李春莲、现代科技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胡鸿斌、李春莲共同清偿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现代科技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至款清之日止,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鸿斌、李春莲共同清偿原告李小红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自2014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鄱阳县现代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880元,由原告胡鸿斌、李春莲、鄱阳县现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旺审 判 员 江 晓 春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小 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