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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张艳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亮,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诺物业公司)诉被告杨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诺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被告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诺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房屋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金海花园小区,住宅面积为103.88平方米。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物业费2,244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2,2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亮辩称,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卫生太差,垃圾清运不及时;小区内自行车、电动车丢失、汽车被划等物业不管;小区内有业主私设车锁,物业不给清理,导致我家的车没有地方停;金海花园2期高层挡光严重,物业公司不给出具验光报告;小区内花池子物业不及时修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亮系朝阳市双塔区金海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3.88平方米。2012年6月2日,原告兴诺物业公司(乙方)与金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了《金海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海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委托乙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一、物业共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管理;三、物业共用部位、住宅楼梯间的保洁,公共污水管道的疏通与维修,垃圾清运;四、公共绿地、花木、建筑小品及文体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五、停车场(位)公共部位的维修养护及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六、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与协助治安管理;七、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八、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九、电梯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十、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其他事项;十一、业主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9月30日,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服务费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期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经过了物价部门的批准。被告杨亮未将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2,244元物业费向原告交纳,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金海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兴诺物业公司与金海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金海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兴诺物业公司及金海花园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杨亮接受了原告兴诺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即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兴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杨亮给付其2,244元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兴诺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杨亮给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兴诺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中,在加强与业主的沟通、改善物业服务质量上尚有需要提高完善之处,为此,双方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对本案被告杨亮并不完全适用,故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物业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影响,此种方法与法不符,不宜提倡。同时,原告兴诺物业公司作为系争房屋所属物业的实际管理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亮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费人民币2,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朝阳市兴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雒文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