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浔执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夏禄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夏禄,陈志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浔执字第1494号申请执行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住所地九江大道长江路330号。法定代表人谈喜芳。被执行人夏禄,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开发区。被执行人陈志育,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发区。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申请夏禄、陈志育非诉执行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九开向计生征决(2012)第0530号非诉行政行为,被执行人夏禄、陈志育应支付申请人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会发展局案款58000.0元,承担执行费770.0元。现因被执行人夏禄、陈志育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浔执字第149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焦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忠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