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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振红诉被告张万芬、吴新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红,张万芬,吴新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张振红。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芬。被告吴新军。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路260号。负责人杨冀,任总经理职务。原告张振红诉被告张万芬、吴新军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张万芬及其与被告吴新军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红诉称:2015年3月6日17时,张万芬驾驶豫GYL7**号小轿车沿219省道延津县丰庄十字路口处自北向南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张振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01.47元及出院后的后期疗养、误工费5638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万芬、吴新军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万芬本人有驾驶证,且吴新军投保有交强险,吴新军不存在过错,不应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应就法院不支持部分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振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万芬承担全部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万芬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各2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5、证明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1张,马文强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费情况;被告张万芬、吴新军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万芬、吴新军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第6份证据中马文强工资表有异议,称工资表不真实,工资表与证明的形式均不合法,且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5、6份证据确未有相关证据相印证,不能客观证明原告的工资及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17时许,被告张万芬驾驶豫GYL7**号小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延津县丰庄十字路口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张振红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振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万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振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振红遂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共花去医疗费7504.84(6277.10+1227.74)元,期间被告张万芬支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张万芬驾驶的豫GYL7**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吴新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万芬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振红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振红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张万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张振红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万芬驾驶车辆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新军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相应损失应由被告张万芬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振红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04.84元,原告要求7504.80元,不超出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住院10天为150元,符合相关标准,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月工资2852元计算100天共计9506.67元,证据不足,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10天,为257.98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护理人员每月58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10天,为780.05元;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过高,结合本案原告住院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8992.83元,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张万芬已垫付的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给付被告张万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振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992.83元(被告张万芬垫付的1000元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张万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振红对被告张万芬、吴新军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张振红负担84元,被告张万芬负担58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张万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