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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二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听说陈某某私下讲其妻李某甲的坏话,遂来到南城办事处舒庙村钢砖厂内陈某某上班的车间质问此事,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厮打,撕打中,被告人石某某将陈某某的两颗牙齿扯掉。经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人李某乙、毛某某、李某丙等证人证言;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枣)公(司)鉴(法)字(2014)10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