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何堂庆与吴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543号原告何堂庆,男,1945年12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杭县。被告吴伟东,男,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上杭县。原告何堂庆与被告吴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5)杭民初字第1020号立案受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以(2015)岩民他字第1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本案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堂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堂庆诉称,被告吴伟东以家中建房、装修等为由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11月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余欠2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伟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经济往来,被告吴伟东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何堂庆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在借条上备注“二○一三年四月七日”。原告变更借款利率后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东无法定免责事由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义务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将借款月利率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堂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吴伟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肖玉生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