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甲,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一终字第00118号抗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方城县二郎庙乡田楼村田楼***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南沙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尹清政,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丁金歌,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二郎庙乡花山留村小孙庄**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纠纷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服判未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国锁、王龙翅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尹清政、丁金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甲系被害人孙某某丈夫石某乙的弟弟。2013年6月8日15时许,石某甲因建房电闸被关找孙某某理论时二人发生口角,孙某某持菜刀将石某甲的鼻中隔处划伤,二人遂开始厮打,导致二人均受伤。后赶到现场的李某甲、李某乙将孙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二人拉开,但二人仍对骂,孙某某便到厨房拎把菜刀追石某甲,石某甲遂逃离现场。2014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南沙分局抓获,并于当日关押在广州市南沙分局看守所。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石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7363.1元;在方城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643.96元;在方城县二郎庙乡卫生院支出检查治疗费为77.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64元,上述费用共计9348.76元。又查明,被害人孙某某需扶养的人共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其父孙金献及其母苑金平均为68岁,扶养费应计赔12年;其女石炳霞4岁,扶养费应计赔14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因被害人孙某某拉其电闸而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并造成二人受伤的事实;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石某甲发生争执后,石某甲将其打伤的事实;证人石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石某甲与孙某某发生厮打并均受伤的事实;证人石某丁、袁某某的证言及分家协议,证实石某甲兄弟分家的情况;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所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石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方城县公安局二郎庙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4月18日石某甲被广州市南沙分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分局看守所的事实;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石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称“石某甲属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因本案案发是因石某甲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而引起的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属侵害者明显地实施不法侵害而防卫人则明显地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因石某甲的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9952元,石某甲应予赔偿。孙某某请求超出上述数额部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被告人石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399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害人孙某某先用刀将石某甲鼻中隔划伤,后二人发生厮打的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另外,石某甲是2014年4月18日被广州市南沙分局抓获,并于当日关押于广州市南沙分局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带回方城县羁押,原审未将石某甲在广州羁押的时间折抵刑期错误。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同抗诉理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上诉称,本案是因被害人孙某某断掉其盖房时的用电而引发的,且系其先用刀划伤上诉人的,因此孙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案发后上诉人又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案情,依法又构成自首。另外,被害人系颧骨弓骨折,而不是颧骨骨折,因此其伤情不构成轻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意见同石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服判未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害人孙某某丈夫石某乙系亲兄弟。2013年6月8日15时许,石某甲因建房电闸被关去找孙某某理论,后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李某甲、李某乙赶到现场后,将孙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并将二人拉开,但二人仍对骂,孙某某便到厨房拎把菜刀追石某甲,石某甲遂逃离现场。2014年4月18日石某甲被广州市南沙分局抓获,并于当日关押在广州市南沙分局看守所。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石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石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应予赔偿。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的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支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刑期计算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计算刑期时已将石某甲先期羁押的时间扣除,故原判刑期计算正确,对该抗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称“石某甲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经查,石某甲与被害人是在相互厮打中分别致对方受的伤,二人主观上均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因此石某甲的行为并不是出于制止他人不法侵害的行为,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称“石某甲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石某甲案发后是在广州市被抓获到案的,故其不构成自首,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孙某某不构成轻伤”的理由,经查,孙某某的轻伤鉴定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二、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2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清红审判员 史云峰审判员 刘 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