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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与吴春玲、邱丙豹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7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红(系上诉人吴春玲姐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民,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丙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民,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大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民,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文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培民,天津观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刘云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刚,该村委会党支部干部。委托代理人岳东伟,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春玲、邱丙豹、朱大知、邱文翠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红、王培民,上诉人邱丙豹、朱大知、邱文翠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民,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岳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春玲与被告邱丙豹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大知系被告邱丙豹之母,被告邱文翠系被告吴春玲、邱丙豹之女。2002年7月,四被告共同居住的违章建筑被河道管理所拆除后无处安身,被告吴春玲找到原村党支部书记赵家合解决住房困难问题,赵家合同意将村卫生站房屋5间借给被告暂住,房屋自修,不收取任何费用。房屋占地面积130平方米,建筑面积52平方米。2004年原告曾针对本案涉诉房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返还房屋,后原审法院作出(2004)青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被告将该房屋腾归原告。四被告不服该判决书,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4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一中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被告将卫生所南房两间腾空交付原告,原告将两间南房院内北门封堵,另从南侧开门。2006年原告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旧村拆迁改造,后制定了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平房改造实施办法,并经过了有关部门批准。四被告现住房屋在改造范围之内。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为四被告提供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半年租金。另查: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四被告在2014年12月3日前搬离该房屋。四被告接到通知后未按期履行。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将占用的原告村卫生所房屋全部腾空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内原卫生所5间平房系原告财产,应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将房屋出借给四被告,并由四被告无偿使用多年,虽未定使用期限,但原告有随时要求四被告返还房屋的权利。现原告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实行平房拆迁改造,四被告居住的房屋在改造范围之内,应配合原告拆迁工作。原告同意为四被告提供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半年租金,已为四被告提供了腾房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春玲、邱丙豹、朱大知、邱文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内原卫生所5间平房清空后返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二、被告吴春玲、邱丙豹、朱大知、邱文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搬迁至原告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为其租赁的外环线内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内,原告承担该租赁房屋半年租赁费,之后租赁费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全部由四被告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春玲、邱丙豹、朱大知、邱文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均为被上诉人村民,但因被上诉人多年来无视上诉人申请宅基地的诉求,导致上诉人有家无房;本案应从上诉人享有的宅基地着手才能解决,不能直接判令腾房。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赵庄子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房屋,应予腾退,被上诉人可以为上诉人提供周转房屋;宅基地的分配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赵庄子村原卫生所房屋系被上诉人所有,已借给上诉人无偿使用多年。现被上诉人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平房改造,需对包括上诉人居住房屋在内的住房予以拆除,上诉人应予配合并返还所占用的被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已同意为上诉人提供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房屋并支付半年租金,因此上诉人具备腾房条件。上诉人所主张的宅基地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春玲、邱丙豹、朱大知、邱文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路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