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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况毅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况毅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涪法民特字第00063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彤,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况毅,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况毅用于抵押担保的渝C7P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就所得价款在况毅所欠透支款49775元、手续费11737.3元、利息1827.07元(2015年1月25日之前)和滞纳金733.97元,共计64073.34元及相关计息款项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19日,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况毅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况毅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渝C7P9**号);况毅申请通过其在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车款,透支金额104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分36期向该行偿还透支资金,首期偿还3262.4元,以后每期偿还3244元;并以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2802.4元;况毅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况毅指定的汽车销售商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如况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导致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无法扣款受偿,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况毅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次数;在合同有效期内况毅如出现累计三次违约、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和归还透支资金等任何一项,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要求况毅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况毅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况毅用其购买的渝C7P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为《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所约定款项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日在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13年5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将透支款104000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况毅亦分期结算了透支款17期,自2014年11月4日后被申请人遂未再还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况毅尚欠工商银行涪陵分行透支款49775元、手续费11737.3元、利息1827.07元和滞纳金733.97元,共计64073.34元。现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渝C7P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收回留置。审查中,况毅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工商银行涪陵分行与被申请人况毅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工商银行涪陵分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后,被申请人况毅在清偿期满时未按约定归还透支资金及相关费用,申请人工商银行涪陵分行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且申请人的申请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申请人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渝C7P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况毅所欠透支款49775元、手续费11737.3元、利息1827.07元(2015年1月25日之前)和滞纳金733.97元,共计64073.34元以及相关计息款项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况毅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再保护其异议权利。审判员  吴朝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