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刘泰江与兰科、谢丽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泰江,兰科,谢丽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42号原告刘泰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兰科。被告谢丽冰,系被告兰科的妻子。原告刘泰江与被告兰科、谢丽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厚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敏琳、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韩昕怡担任记录。原告刘泰江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科、谢丽冰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泰江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31日向柳州市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当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61号),在合同中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个月的20日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借款总额20‰的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瑞通公司及被告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61号)。被告借款后,从未依约每月按时、足额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利息,瑞通小额贷款公司也曾多次联系被告,在追偿未果的情况下,只能向原告实现债权。2014年8月25日原告无奈代被告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所有借款本息合计208534元。原告还款后,也曾多次联系被告,怎知被告兰科存心躲避债务,至今未能取得联系。被告这种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只能诉诸法院。原告认为,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告谢丽冰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208534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项止,从2014年8月25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514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兰科与瑞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贷关系,被告兰科向该公司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为每月20日支付一次,按借款的20‰支付。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兰科与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并明确如被告兰科无法偿还贷款时,由原告承担相应偿还责任。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将200000元汇到被告兰科账户,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兰科未及时还款及支付利息,造成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相应的还款义务,共计208534元。4.《申请可混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5.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用6000元。被告兰科、谢丽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二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兰科与瑞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61号),该合同约定:被告兰科向该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途为资金临时周转,未经该公司同意,被告兰科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为一年,每个月的20日向瑞通公司支付借款总额20‰的利息,期满归还所有本金及当时应付利息;借款人出现逾期支付本金或利息超过1日的等情形,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即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等等。瑞通小额贷款公司于当日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兰科。同日,原告刘泰江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兰科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061号)。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发生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还款的事件,保证人在债权人即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发出通知后5日内,将通知中所要求支付的金额付到瑞通小额贷款公司指定的账户中,不以任何理由要求免予支付或迟延支付。但被告兰科在偿还上述借款期间,未能依约每月按时、足额支付每月利息,导致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多次联系追偿未果。因此,瑞通小额贷款公司以被告兰科违约为由,转而向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代被告兰科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所有借款本息合计208534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联系被告要求追偿未果。遂以被告兰科逃避债务、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将被告兰科、谢丽冰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兰科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三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兰科未能清偿借款本息后,代被告兰科向瑞通小额贷款公司偿还了本息共计人民币208534元,此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电子银行回单、业务回单(收款)凭证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后,向被告兰科诉请追偿上述代偿款项20853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科迟延履行债权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兰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因本案自行委托律师代理人支出的费用,不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用,而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故原告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基于原告与被告兰科及案外人瑞通小额贷款公司三方之间的保证合同而发生追偿纠纷,被告谢丽冰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谢丽冰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亦应由被告兰科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科支付原告刘泰江代偿款人民币208534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额20853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5日起计至偿清欠款时止);二、被告兰科支付原告刘泰江公告费人民币700元;三、驳回原告刘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元(原告刘泰江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兰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厚泽人民陪审员 郑敏琳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昕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