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C}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唐小娟,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虎某某,女,1979年4月19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杨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娟,被上诉人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12年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8月1日生育女孩杨某某、2013年5月16日生育男孩杨某某。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26日因家庭琐事,被告两次将原告打伤,双方因此矛盾加深,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自2013年11月回娘家后便一直没有回家。2013年1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2、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现有被告卖羊所得5000元现金,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功放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容声牌冰箱一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较长时间,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没有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事后又不能够正确的加以沟通,造成被告与原告的矛盾越来越深,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砖木结构房屋五间、32M10HR型电视机一台系被告父亲杨某某购置,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实施家庭暴力有过错,在共同财产分配上应酌情照顾无过错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某(2011年8月1日出生)由原告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虎某某承担;婚生男孩杨某某(2013年5月16日出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三、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虎某某分得容声冰箱一台,卖羊所的现金5000元;被告杨某某分得茶几一个,沙发一套,功放机一台,双人床一张。WY48Q-3型两轮摩托车系原告虎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宣判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两个孩子一直是由上诉人抚养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哪方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判决婚生女杨某某由被上诉人抚养,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无过错,共同财产分割不应倾向被上诉人,并且一审判决已不存在的卖羊所得500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女杨某某、婚生子杨某某均由上诉人抚养;2、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并对共同财产重新认定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虎某某辩称,婚后我们夫妻关系一直比较紧张,上诉人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女儿、儿子是我自己抚养的,儿子三个月的时候上诉人又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才出走的。两个孩子不管是女儿还是儿子我要求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诉人所说的二十多只羊是我们共同购买的,不是杨某某一人购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对被上诉人虎桂花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子女抚养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处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云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