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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胡长元与成安兵、刘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元,成安兵,刘东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295号原告:胡长元。被告:成安兵。被告:刘东珍。原告胡长元诉被告成安兵、刘东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安兵、刘东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元诉称:成安兵系经原告熟人范春光介绍买保险与原告认识的。后期成安兵自称在做贩铁生意且生意不错,成安兵先要求与原告合作做生意,原告没有同意,后又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不情愿,成安兵称其家中有老房子四大间,另有一栋新楼房,短时间即可本息付清。原告要求被告夫妻共同签字,成安兵称其妻子在鞋厂上班没有假,后来成安兵把他们的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拿来抵押,原告才予以借款。成安兵先后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不仅把自己家底掏空,还在外面帮成安兵借了款。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成安兵并到被告家催款,被告总是拖延,仅支付了约10000元利息款,余款至今未偿还。2014年7月16日,成安兵以办房产证为由将交给原告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借回。2014年9月28日,成安兵还书面承诺在2014年10月9日还款5万至7万元,但未兑现。2014年10月份,原告听说成安兵与刘东珍协议离婚了,成安兵此后下落不明。原告认为,成安兵向原告借款系为做贩铁生意且发生在成安兵、刘东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负责偿还。原告现诉请: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以月利率2.5%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成安兵、刘东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成安兵经胡长元熟人范春光介绍购买保险与胡长元相识。之后,成安兵以做贩铁生意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多次向胡长元借款。2013年12月8日,成安兵向胡长元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4个月,月息3分5厘,并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上还注明以成安兵的住房土地证作抵押担保。2013年12月26日,成安兵出具借条向胡长元借款50000元,月息4分,并注明已付1个月利息。2014年1月14日,成安兵出具借条向胡长元借款40000元,月息5分。2014年1月19日,成安兵出具借条向胡长元借款40000元,月息5分。2014年1月28日,成安兵出具借条向胡长元借款50000元,月息6分。2014年2月23日,成安兵出具借条向胡长元借款20000元,未注明利息。2014年7月16日,成安兵给胡长元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7月底还清借款,并借走交给胡长元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注明如果还不清,从8月份将住房抵押给胡长元。2014年9月28日,成安兵给胡长元出具一份承诺书,保证在10月9日给付胡长元50000元至70000元。借款款项系由胡长元筹集家中存款并在外向朋友借款交付。经胡长元多次电话及上门催讨,成安兵仅给付了借款利息1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成安兵与刘东珍原系夫妻关系,成安兵向胡长元的借款均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安兵与刘东珍于2014年10月20日在巢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家中住房及家用电器、家具等都归刘东珍所有,债权、债务都归成安兵所有。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书、承诺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房地产经纪合同、储蓄对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长元借给成安兵款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的利率过高,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四倍,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3年12月26日的借款,预付的1个月利息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即借款本金应为48000元。2014年2月23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胡长元认可的已收取的利息10000元应从总借款利息中扣减。综上,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8000元,利息以本金27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5月28日为94116元,扣除已付的利息10000元,尚欠利息84116元。成安兵经手向胡长元所借款项均发生于成安兵与刘东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也系为家庭生产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尽管成安兵与刘东珍于2014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的借款本息仍应由成安兵与刘东珍共同偿还。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安兵、刘东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胡长元借款本金298000元并承担给付借款利息责任(以278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暂算至2015年5月28日下欠利息84116元,已付的利息10000元已扣减,此后利息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胡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0元,保全费239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125元,被告成安兵、刘东珍负担9525元,原告胡长元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朝宗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人民陪审员  戴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