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昆山美涵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美涵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0970号原告昆山美涵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昆山国际模具城模具制造区18号楼8室,组织机构代码06950765-1。法定代表人王秀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兵希京胡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8491-3。法定代表人朱友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昆山美涵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莺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秀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美涵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向原告购买表单、标签、名片等,货款共计1232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32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欠款单;2、发票、送货单。以上证据皆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2的原件,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表单、标签等。2015年4月14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325元未付。后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325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天之衣精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美涵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货款1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陆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云翔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