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朱海平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平,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住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海平在博罗县龙溪镇、杨村镇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柏塘仔”吸食。同年11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将朱海平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上缴获可疑毒品一批(经检验,五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9.08克;两包红褐色固体及九粒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共净重2.01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海平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海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朱海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海平在博罗县龙溪镇、杨村镇等地,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柏塘仔”吸食。同年11月24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将被告人朱海平抓获,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车上缴获可疑毒品一批(经检验,五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9.08克;两包红褐色固体及九粒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共净重2.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园洲镇沙河桥处。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码为138××××0880,于2014年9月份在博罗县龙溪镇做事时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是通话电话联系向“只仔”(电话号码131××××4732)购买的,购买过5次左右,每次200元,都是“只仔”开车过来其工地交易的。2014年11月24日15时许,其和“只仔”二人由他驾驶着一辆面包车打算从龙溪镇去园洲镇买衣服,途经园洲镇沙河桥时就被几辆车截住,随后约有十名执法人员将其和“只仔”抓获并带回福田派出所。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海平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3××××0669)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的通讯情况;期间,被告人与陈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0880有多次语音通话。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海平供认,其绰号“只仔”,手机号码为183××××0669,向“阿良”购买过二次毒品冰毒,以60元每克向朋友“姐夫”购买过三次左右冰毒,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以100元每克卖给吸毒人员,麻古则是自己吸食。曾贩卖过冰毒给“阿某”、“阳光”、“柏塘仔”和三四个外省人。其中“阿某”、“阳光”向其购买过7次左右,“柏塘仔”购买过15次左右,每次都是1克;另外三四个外省人则是以150元每克贩卖给他们,约有十来次;贩卖冰毒至今共获利约2000元。2014年11月24日15时15分许,其打电话向“阿良”要货,他叫其16时到了博罗县园洲镇再告诉他,后其和“阿某”二人驾驶其粤L×××××长安牌面包车来到园洲,联系上“阿良”后他说没那么快,于是其与“阿某”开车去到博罗县福田镇,接着“阿良”打电话过来叫其到福田镇福园路往九潭方向的烂路处等他,当时“阿某”不知道其是去购买冰毒的,其叫他在车上等着,后其下车与“阿良”完成了交易,后驾车往九潭方向处,在白沙桥处就给公安机关抓获了。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海平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大小各二包、红色颗粒状疑似毒品四小包、冰壶一个、手机一部、车辆(长安牌SC6350C)一台、汽枪子弹63粒,均依法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辨认人通过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进行辨认:被告人朱海平指认出陈某就是向其购买过7次冰毒的“阿某”;陈某指认出被告人朱海平就是贩卖过5次毒品冰毒给其吸食的男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海平犯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11月24日在博罗县园洲镇沙河桥道处截获被告人朱海平驾驶的号牌为粤L×××××的面包车,同时在车上缴获两大包、两小包白色晶体和四小包红色药片。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陈某及被告人朱海平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朱海平驾驶的车上缴获可疑毒品一批(经检验,五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9.08克;两包红褐色固体及九粒红色药丸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共净重2.01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平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吸食,且数量达到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应认定为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鉴于被告人本身是吸毒人员需吸毒部分毒品,并考虑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后果,可予以从轻处罚,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对其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过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被抓获时被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超过50克,属数量大,依法应“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故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海平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结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贩卖毒品的数量和量刑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9年11月2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朱海平的上述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陈东宝人民陪审员 陈育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