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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陆胜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胜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胜锦。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胜锦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陆胜锦(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胜锦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胜锦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  赖银平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英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龙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胜锦(曾用名陆胜全),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身份证号码:52263119900710661X,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龙额镇岑引村六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胜锦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韦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胜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陆胜锦伙同杨胜红(另案处理)、“雨飞”(同音,另案处理)窜至本县龙胜镇兴龙中路“特步专卖店”门前,将董明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又窜至本县龙胜镇兴龙西路桑江大桥头“大家超市”门前,将吴丽琼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本田牌WH125T-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董明娟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吴丽琼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胜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胜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陆胜锦伙同杨胜红(另案处理)、“雨飞”(同音,另案处理)窜至本县龙胜镇兴龙中路“特步专卖店”门前,将董明娟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牌WH100T-G型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又窜至本县龙胜镇兴龙西路桑江大桥头“大家超市”门前,将吴丽琼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本田牌WH125T-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董明娟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00元,吴丽琼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410元。2014年12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陆胜锦在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被抓获,吴丽琼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吴丽琼。上述事实,有物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起子一把,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协查通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被害人董明娟、吴丽琼的陈述,被告人陆胜锦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胜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陆胜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胜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T型起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赖银平审判员王明荣人民陪审员周权文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胡英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