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38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康弘,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康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07时20分许,被告驾驶“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原、被告均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仍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897.3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07时20分许,被告驾驶“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和平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相撞,原、被告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认定,原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头皮裂伤,3、高血压。原告住院至2014年10月15日出院计21天,花去医疗费30759.77元,出院医嘱:1、建议不负重休息3月,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预防血栓形成,3、定期复查,4、我科随访。2014年12月16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XXXX号《关于彭某某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某某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3、被鉴定人彭某某内固定取出需人民币捌仟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评定费1900元。另查明一,被告陈某驾驶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另查明二,2015年3月18日,安徽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门塔二期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兹证明彭某某在南门塔安置小区务工,工种为壮工,工资每日130元。该项目部并出具原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工资表。2015年3月24日,六安市裕安区平桥乡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辖区流动人口彭某某在此租房居住做生意,四年时间。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评定意见书,伤残评定费发票,原告工作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陈某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某应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陈某按60%:4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减少诉累,及时化解纠纷,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3707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在市区租房居住做生意,达四年时间,原告并于2014年度在市内建筑单位从事壮工,故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至定残之日起年龄为66岁,故其请求计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为14年;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及其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度建筑业标准每天122.40元(44677元÷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鉴定费,按责任分担;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原告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0759.77元,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5235.50元(101.57元/天×150天),误工费33048元(122.40元/天×270天),伤残赔偿金69549.20元(24839元/年×14年×20%),伤残评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合计165012.47元;由被告陈某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赔偿金计款18004.98元[(165012.47元-120000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款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后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评定费、伤残赔偿金计款18004.98元。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1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