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6日被赣州市公安局章贡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至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赣州市xx医院新址工地上,趁无人之际,将该工地的铝合金窗框共计32.92㎡(价值人民币9193.6元)盗走。当被告人肖某某携带所盗铝合金框架至水南镇xx地产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辨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郭 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