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负责人吴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行职员。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某为购车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太平区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为被告发放贷款105000元,期限8年,约定月利率5.6283‰,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412.36元,同时约定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行使债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李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2、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2387.69元,利息人民币2033.75元(截至2015年1月6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诉讼请求所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我拖欠贷款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贷款的钱让我弟弟买车了,现在我家庭经济困难,弟弟也生病无力偿还,可以卖车来偿还贷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0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房屋抵押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以太平区创业路14-23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105000元,期限8年,约定月利率5.6283‰,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412.36元,每月18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约定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行使债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偿还本金人民币62387.69元,利息人民币2033.75元(截至2015年1月6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额度协议一份、借款借据一张、房屋他项权证一份、逾期未还款查询表一份、被告身份证明一组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现造成拖欠,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分行贷款本金62387.69元,并自2014年8月18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禹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师 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海利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