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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宋顼与赵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顼,赵风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宋顼,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郑晓军,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风茂,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宋顼与被告赵风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功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顼的委托代理人郑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风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顼诉称,宋顼与赵风茂系同学关系,2011年3月开始,赵风茂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宋顼借款,嗣后赵风茂未能依约向赵风茂支付利息。经宋顼多次催讨,赵风茂承诺分期还款,并于2013年2月19日向宋顼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赵风茂今向宋顼借款73万元整,其中23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前打入宋顼指定账户,剩余5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打入宋顼指定账户,并且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12500元,即2013年3月25日前应支付242500元”。赵风茂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赵风茂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宋顼请求法院判令:1、赵风茂归还宋顼借款7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赵风茂承担。被告赵风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宋顼通过银行转账给赵风茂500000元。2013年2月19日,赵风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赵风茂今向宋顼借款73万元整,其中23万元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打入宋顼指定账户,剩余5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打入宋顼指定账户,并且每月25日前支付利息12500元,即2013年3月25日前应支付2425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顼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赵风茂的银行存款1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由担保人张媛提供其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东区236号店面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4月16日查封了赵风茂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兴路57号502室的房产和担保人张媛名下的址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东区236号店面。以上事实,有宋顼提供的个人汇款委托书、《欠条》、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赵风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宋顼主张赵风茂向其借款730000元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欠条》约定赵风茂于2013年3月25日前还款23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前还款500000元,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赵风茂仍未返还借款,故宋顼可主张赵风茂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欠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2500元,现宋顼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风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顼借款7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风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功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承威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